包头市委政法委员会 司法局 中级人民法院 民政局印发《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旗县区政法委员会,司法局、稀土高新区司法科,人民法院,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6〕3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综治办、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厅《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内司通〔2016〕32 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围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的要求,切实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基础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全面提升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水平,充分发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形成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努力为我市的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大贡献。
二、工作目标
根据司法部和内蒙古自治区平安建设考核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市要重点在婚姻家庭、医疗、交通、劳动、物业、环保、消费、学生伤害等领域,着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全市司法行政机关要坚持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根据行业分布特点和运行规律进行分类指导,建立切合自身实际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组织或运行机制。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根据需要,在纠纷数量较多或矛盾比较突出的其他行业、专业领域,建立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或机制,做到“成熟一个、发展一个、保障一个、规范一个”。
三、基本原则
(一)依法组建原则。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必须以《人民调解法》为依据,坚持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依法组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二)因需设立原则。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以行业和社会需求为出发点,因地制宜地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并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做好业务指导工作。
(三)主体责任原则。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主管部门的主体责任,形成主管部门组织、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参与,权责明确、分工合理的工作格局,全面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四、主要内容
(一)组织建设
1.设立主体。根据《人民调解法》精神以及人民调解的性质,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主体,可以结合相关行业和专业特点,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牵头过程中,应当鼓励、帮助和支持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2.组织名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按照《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星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标准的通知》(内司通〔2017〕3号)文件要求,由“所在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由“设立主体全称”、“驻区域或单位简称”和“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调解室不具独立法人身份,在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3.印章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制作、发放。尺寸规格、式样应当按照《司法部关于制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问题的批复》(司复〔2003〕13 号)的要求刻制,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4.备案统计。新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生撤销、地址变更、人员调整等情形,设立单位应当将相关情况自设立或者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备案后 30 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法院,并上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队伍建设
1.人员产生和选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委员由设立该调委会的组织的相关会议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员由该调委会聘任,一般配备 3 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工作室应聘任 1 名以上专职调解员。人民调解员要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要加强人民调解专家库建设,聘请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和相关行业、专业领域专家学者,组建人民调解专家库。在广泛吸纳专业人士的同时,发动网络管理员、平安志愿者、社区工作者、“五老人员”等参与调解,建设一支适应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需要,专兼结合、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专业化、职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
2.人员构成和换届。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由3到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换届一般与社会团体、组织换届同步进行。
3.人民调解员培训。要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的培训力度,通过举办培训班、现场观摩、案例研讨等形式,加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调解技能培训,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和能力。新任人民调解员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培训,并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电子档案,落实持证上岗制度。
(三)业务工作
1.依法开展调解。坚持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调解纠纷,严格遵守纠纷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调解、协议书制作和履行回访等程序,对经调解未能化解的矛盾纠纷,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对可能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矛盾纠纷,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调解工作。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规范文书制作。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依照调解程序,按照《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司发通〔2010〕239 号)规范使用、制作人民调解格式文书,并定期集中归档。人民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3.规范统计口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按照司法部、自治区司法厅相关业务管理系统、统计报表等要求的统计口径,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案件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分析纠纷发生的原因,提供意见和建议等,并提高数据和信息统计上报的准确性。
(四)制度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受理、调解、履行、回访等工作制度,使调解工作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分析研判制度,定期对矛盾纠纷进行分析研判,把握趋势、掌握规律;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告知引导制度,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建立健全矛盾纠纷移交委托等衔接工作制度,明确移交委托范围,规范移交委托程序,发挥人民调解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中的基础作用。
(五)设施标识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所在楼宇正门左侧合适位置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竖式名称标牌或在调解室门口左侧或上方合适位置悬挂方形名称标牌,名称应使用全称。应当有固定的调解场所,调解场所应按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人民调解标识式样和徽章的通知》(司办通〔2004〕第 171 号)要求,悬挂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标识。工作场所内应公开公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解原则、工作制度、工作流程、纠纷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等,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佩戴人民调解员徽章。
(六)经费保障
按照“谁受益,谁出力”的原则,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各旗县区司法局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 号),和中共中央、国办《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通知>》(中办发〔2015〕60号)要求,切实落实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同时,积极协调财政等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以及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补充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五、工作要求
各旗县区政法委员会、司法局、人民法院、民政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作为深入推进平安建设和法治建设的重要工作,重新部署,积极推动,抓紧抓实,保证切实见到实效。
(一)政法委要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要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各级党委、政府平安建设的考核评价体系,强化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作用,适时听取汇报,开展督促检查,通报分析情况,协调解决问题,总结推广经验。
(二)司法行政机关要发挥主导作用。要在巩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医疗纠纷、金融纠纷、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同时,推动落实婚姻家庭、劳动争议、消费、学生伤害、环境污染、土地承包经营等矛盾纠纷多发易发领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参与指导行业协会、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调解组织,健全完善多层次、多领域人民调解工作网络和工作机制。要关心爱护广大人民调解员,协调党委、政府和民政部门落实好生活困难人民调解员的救助帮扶和优抚政策,让他们能够安心投入人民调解工作之中,为全市平安建设和法治建设作出应有贡献。
(三)人民法院要积极推动诉调对接机制建设。人民法院要发挥司法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加强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积极推动诉调对接机制建设,做好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衔接。对争议标的数额不大、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等易于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认真落实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的要求,对符合司法确认要件的人民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确认其效力,不得无故搁置或拖延确认。
(四)民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和推动相关工作。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支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并将行业性、专业性人调解员队伍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之中,支持、指导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
(五)加强调查研究和新闻宣传。要坚持问题导向,加强调查研究,定期或不定期沟通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认真总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做法,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在网络和各类媒体上广泛宣传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以及工作成效等,大力表彰和宣传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扩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率和社会认可度,引导更多的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