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府复决字〔202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区x号街坊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被申请人:包头市xx局,住所地包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第三人:王xx,原xx有限责任公司xx人员,现住址包头市x区x苑x栋x单元x楼西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20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包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xx号),向包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包人社工伤人字〔2022〕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王xx自2018年10月开始在申请人处投递报纸。2019年1月,王xx告知申请人其因腰伤无法继续投递报纸并离开。2019年8月,王xx再次临时顶替他人投递报纸。2020年3月5日10时许,王xx自称被出租车撞伤,申请人派人到达现场时并未发现存有交通事故,一直以来有关王有维受伤的具体时间、位置、伤害情况、事故报告等,申请人一概不知,王xx也拒绝商谈,而是径直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申请工伤认定。
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有关王xx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人才得知了王xx并非在其投递报纸的段道内受伤,申请人认为王xx所受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都不明确,且投递报纸段道并非其工作范围,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王xx,男,系xx有限责任公司投递员。2022年5月7日,王xx以其“2020年3月5日上午9时10分,在xx路南段非机动车道与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由,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受理。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6月7日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经被申请人审查核实,首先王xx是在投递报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事发地点在其投递报纸范围内,事故时间亦为合理工作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公受伤。依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2民再x号《民事判决书》,王xx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紧密的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其次,虽然报纸投递工作具有弹性,但根据每日短信考勤记录,王xx每日完成报纸投递任务均在上午10时以后,事发时间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和正常工作时间。再次,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明确的“王xx在答辩人处唯一的工作内容就是在承接段道内投递报纸”,结合被申请人对王xx的询问笔录和两名证人(xx小学收报人张xx、xx中心收报人xx)的证言,能够确定王xx确系受单位指派在固定区域内投递报纸且事故发生地点在单位指定的投递报纸区域内(xx中学与xx中心之间)。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仅提出对王xx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并不知情,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王xx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具体范围,亦未证明王xx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导致。
另,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5日(星期四)第三人王xx身着统一配发的服装在申请人处接、送报纸,上午9时10分左右王xx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xx街与xx路(南段)交叉路口北约200米处时与蒙Bxx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xx大队认定王xx无责任,小型客车负全部责任。由于申请人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且认为第三人与其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性,因此自王xx出院至2022年4月15日,申请人与王xx双方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等法律程序,2022年4月15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内02民再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x与申请人在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具有紧密的人身关系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之规定,王xx于2022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6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申请人王xx工伤认定申请答辩意见》。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包人社工伤人字〔2022〕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2年2月22日,本机关就该案召开听证会,依据被申请人出具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申请人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20年3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号)等证据材料,第三人自2018年10月开始在申请人处投递报纸,2019年1月第三人因其腰伤无法继续投递报纸并离开,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5日事故发生时间,第三人一直在xx有限责任公司xx分站投递报纸。根据本机关听证会笔录记载:第三人的工作职责是按照xx有限公司xx分站承包人的要求,每周一至周五早6时30分左右在xx小区的站点内取报纸,7时出班,在3至4小时内完成报纸投递任务,其投递段道大致范围为:xx金融广场——xx花园——xx院——xx发射塔——x圃——xx街坊——xx中——xx能源——xx街坊——xx小区——xx小区——松石名第——天疆骊城——科技大学——和平小学——昆区教育局——昆区地税局,第三人在上述段道范围内按照投递点数量进行投递,投递员出发路线也并无相关制度要求。2020年3月5日上午9时10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有维无责任,小型客车负全部责任。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的四个要件可概括为“三工一关系”,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和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即是工伤认定的基础,也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2民再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机关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第三人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0年3月5日9点左右,王xx与投递报纸途中行至稀土大街与民族东路交叉路口北200米处被小型轿车撞伤”。关于该事故时间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问题,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第三人投递报纸合理范围,结合第三人送报纸工作性质较为机动灵活,只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送报任务即可,据此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合理工作时间并无不妥。根据现场事故照片及第三人日常归班打卡短信记录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调查情况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递交答辩意见时,并未证明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导致,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包人社工伤人字〔2022〕第xxx号)。关于申请人主张《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其法定代表人孙xx签字并非本人签写一事,本机关认为因该份意见书对应的《关于申请人王有维工伤认定申请答辩意见》盖有申请人处公章及个人名章,因此视为申请人已经知道举证责任之事,本机关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包人社工伤人字〔2022〕第xxx号)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一事,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其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需要来往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其在来往途中属于“工作期间”亦或是“因公外出期间”均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的结论,即使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确实存有瑕疵,也不足以导致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6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包人社工伤人字〔2022〕第xxx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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