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府复决字〔202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府复决字〔2022〕第18号
申请人:安某顺
被申请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0年2月15日与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00亩,期限为30年,并取得土地开发承包经营许可证,成立了包头市某农民农业合作社,后一直合法经营。2019年申请人房屋及养殖场被纳入土地征收范围,为了解与自身权利相关的事项,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批示其临时设立机构包头市九原区棚户区(城中村)搬迁改造现场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申请人公开了部分内容,但对申请人申请的第一项“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第二项“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红线图”、第六项“地上青苗及数目调查表”未予公开。综上,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进行了公开。2022年2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其承包的土地(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六村)涉及的“包头市公安监管场所整体项目”的相关文件,具体包括:1.征收土地批准文件;2.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3.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文件;4.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与包头市哈业胡同镇乌兰计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相关征收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5.申请人房屋现状调查表、地上附属物调查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地上青苗及数目调查表。2022年2月10 日,被申请人向九原区棚改办下发《关于处理安某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函》,要求其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处理。2022年3月8日,九原区棚改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申请人并向其公开相关文件复印件,具体包括:1.九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安监管场所整合项目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包头市公安监管场所整合项目集体土地地上物征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看守所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拘留所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公安强制隔离监督所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各一份,公安监管三所的勘测定界测绘图三份;4.关于安某顺与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包头市公安监管场所整合项目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书》二份,以及对安某顺的房屋现状调查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评估明细表个二份。关于安某顺申请公开该地块征收土地的区片综合地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标准,在征收补偿协议中已予以确定。
关于2022年4月12日安某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被申请人未予公开“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红线图”“地上青苗及树木调查表”,已在九原区棚改办于2022年3月8日向其公开的文件中。其中:1.向其公开的“包头市公安监管场所整合项目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包含其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2.向其公开的《包头市公安监管场所整合项目土地集体土地地上物征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包含其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预)公告”;3.向其公开的“勘测定界测绘图”包含安某顺所承包土地的全区域测绘图,至于其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被申请人认为属于文件名称上的差异,应当以被申请人向其公开的具体文件名称为准;4.向其公开的“房屋现状调查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评估明细表”包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地上青苗及树木调查表”。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其承包的土地(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六村)涉及的“包头市公安监管场所整体项目”的相关文件,具体包括:1.征收土地批准文件;2.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3.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文件;4.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与包头市哈业胡同镇乌兰计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相关征收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5.申请人房屋现状调查表、地上附属物调查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地上青苗及数目调查表。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 日向包头市九原区棚改办下发“关于处理安某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函”让其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包头市九原区棚改办于2022年3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公开如下材料:1.九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安监管场所整合项目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包头市公安监管场所整合项目集体土地地上物征拆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看守所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拘留所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公安强制隔离监督所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各一份,公安监管三所的勘测定界测绘图三份;4.关于安某顺与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包头市公安监管场所整合项目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书》二份,以及对安某顺的房屋现状调查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评估明细表各二份。关于你申请公开该地块土地的区片综合地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标准,在征地补偿协议中已予以确定。”后向申请人送达。
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称“1.向其公开的“包头市公安监管场所整合项目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包含其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2.向其公开的《包头市公安监管场所整合项目土地集体土地地上物征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包含其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预)公告”;3.向其公开的“勘测定界测绘图”包含安某顺所承包土地的全区域测绘图,至于其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被申请人认为属于文件名称上的差异,应当以被申请人向其公开的具体文件名称为准;4.向其公开的“房屋现状调查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评估明细表”包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地上青苗及树木调查表。”但实际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无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根据《中共包头市九原区委员会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九原区棚户区(城中村)搬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包九原党发〔2015〕6号)的规定,九原区棚户区(城中村)搬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是被申请人成立的临设机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包头市九原区政务服务局《关于处理安某顺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九原区棚改办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九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安监管场所整合项目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看守所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公安强制隔离监督所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公安监管三所的勘测定界测绘图三份,关于安某顺与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包头市公安监管场所整合项目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书》二份,对安某顺的房屋现状调查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评估明细表二份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第十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之规定,九原区棚改办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因此,九原区棚户区(城中村)搬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于2022年3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答复。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红线图”,“地上青苗及数目调查表”等事项作出明确答复,属事实不清,答复内容不全面不具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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