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包头市城市更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包头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制定依据及说明》在包头市司法局网站全文公布,公众可通过电话、邮箱等方式提出意见。
联 系 人:李艳 夏雨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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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司法局
2026年1月4日
《包头市城市更新条例》制定依据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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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 |
制定依据和条款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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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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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持续推进城市更新,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文脉赓续、品质提升,打造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明确立法的目的和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认真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为目标,以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坚持城市内涵式发展为主线,以推进城市更新为重要抓手,大力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牢牢守住城市安全底线,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城市现代化新路子。 参考《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一条 为了践行人民城市理念,推进城市更新行动,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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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加强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二)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 (三)开展完整社区建设; (四)推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 (五)完善城市功能; (六)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七)修复城市生态系统; (八)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 (九)国家、自治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
明确条例的实施范围和调整对象。 参考《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二)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 (三)开展完整社区建设。 (四)推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 (五)完善城市功能。 (六)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七)修复城市生态系统。 (八)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 参考《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四条 本市城市更新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加强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二)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 (三)开展完整社区建设; (四)推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 (五)完善城市功能; (六)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七)修复城市生态系统; (八)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 (九)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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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城市更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观念、规划引领、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保护第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坚持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公众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中“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的核心精神确定条例的基本原则。 参考《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三条 本市城市更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观念、规划引领、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保护第一、应保尽保、以用促保,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文脉赓续、品质提升。 参考《江西省城市更新条例》第三条 城市更新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规划引领、体检先行、民生优先,因地制宜、分步实施、集约高效,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多元参与的原则,建立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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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旗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
明确政府职责。 参考《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更新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并对城市更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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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更新活动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用地保障、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城市危旧房改造、完整社区建设以及供热、燃气管网更新改造等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
明确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参考《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城市更新工作,负责城市更新活动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数据(政务服务)、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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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由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为城市体检、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等工作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意见。 |
参考《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七条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城市更新有关活动的评审、论证等工作,并为城市更新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市城市更新工作机构负责组建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并制定相关工作规则。 参考《保定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制度。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咨询、论证服务,其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制定。 参考《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对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复杂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等进行评审、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更新工作需要设立本行政区域的专家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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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更新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强化城市更新科技创新,鼓励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快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拓展数字化赋能应用场景,推动智慧城市建设。 |
参考《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城市更新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强化城市更新科技创新,鼓励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快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拓展数字化赋能应用场景,推动智慧城市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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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城市更新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支持城市更新的良好氛围。 |
城市更新公益宣传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指导意见》四、组织保障(四)做好宣传引导。各地区要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市更新政策和成效,讲好城市更新的内蒙古故事。要强化舆论引导,及时报道先进经验,宣传城市更新给人民群众带来的获得感。要积极拓展人民群众参与渠道,共同营造良好的城市更新社会氛围。 参考《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更新宣传工作,建立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规划计划编制、实施方案制定等城市更新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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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
参考《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的政策制定、规划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效果评价等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政策法规和典型案例等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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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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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制度要求全面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形成体检评估报告,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依据。 |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三、加强支撑保障(一)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实施机制。创新完善以需求为导向、以项目为牵引的城市更新体制机制。全面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建立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评估效果、巩固提升的工作路径。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和实施时序,建立完善“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划实施体系。强化城市设计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引导作用,明确房屋、小区、社区、城区、城市等不同尺度的设计管理要求。不断完善适应城市更新的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管理制度。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扎实有序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通知》(建科〔2023〕30号)一、坚持城市体检先行。建立城市体检机制,将城市体检作为城市更新的前提。指导城市建立由城市政府主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统筹抓好城市体检工作。坚持问题导向,划细城市体检单元,从住房到小区、社区、街区、城区,查找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坚持目标导向,以产城融合、职住平衡、生态宜居等为目标,查找影响城市竞争力、承载力和可持续发展的短板弱项。坚持结果导向,把城市体检发现的问题短板作为城市更新的重点,一体化推进城市体检和城市更新工作。 明确城市体检评估是城市更新的前置环节。 参考《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十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城市体检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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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体检评估结果,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时序安排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三、加强支撑保障 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和实施时序,建立完善“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划实施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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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城市体检评估结果,组织编制重点区域、跨行政区域城市更新片区策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更新片区策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编制的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审查意见。 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时应当充分利用城市设计理念和方法,开展公共服务、交通、市政设施承载能力研究等工作,明确土地使用性质、道路交通组织、配套设施、风貌形态、产业发展、文化保护、经济指标、实施计划、规划调整建议等内容。 |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三、加强支撑保障 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和实施时序,建立完善“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划实施体系。 《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十二条 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组织编制片区策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重点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片区策划方案应当明确单元更新目标、更新方式、经济指标、实施计划、公共设施配置、规划调整建议、土地与建筑功能调整等内容,并进行效益预测和专题分析。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前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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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常态申报、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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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三、加强支撑保障 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和实施时序,建立完善“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划实施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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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以城市更新项目库为基础,确定城市更新项目,组织编制重点区域、跨行政区域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将市本级编制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级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城市更新实施范围、实施主体、现状概况、更新内容、更新进度安排、意愿征询情况等内容。 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前,应当对相应更新区域开展现状调查、意愿征询、必要性及可行性论证等前期工作。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三、加强支撑保障 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和实施时序,建立完善“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划实施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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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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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确定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物业权利人担任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市场主体担任。 物业权利人申报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程序的规定,明确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 参考《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确定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物业权利人担任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市场主体担任。 物业权利人申报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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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范围、更新目标、更新内容、资金安排和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分析,并明确土地和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存量资源盘活措施、设计方案、建设计划、运营管理模式等。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按照职责管理权限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工作。经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出现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等重大调整或者影响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应当报原审定机构重新审查。 |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编制与审批。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三、加强支撑保障 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和实施时序,建立完善“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划实施体系。 参考《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范围、更新目标、更新内容、资金安排和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分析,并明确土地和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存量资源盘活措施、设计方案、建设计划、运营管理模式等。 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实施主体应当与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协商,征求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参考《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三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经审定的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实施方案出现更新目标、更新方式、规划设计方案等重大调整,或者影响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请审定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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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工作,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 |
项目及工程管理 落实包头市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明确各部门在项目审批中的协同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关于优化行政许可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的法定要求,以及“高效便民”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指导意见》四、组织保障 (二)强化政策保障。创新立项、土地、规划、审批等配套制度,形成与大规模存量提质改造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政策体系。加大城市更新项目用地保障力度,优化新增建设用地供应结构,盘活利用现有城镇存量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城市更新项目,根据需要依法调整用地性质和用途。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通过减环节、减材料、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城市更新相关项目审批效率。 参考《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十八条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政务服务)等部门在办理审批时,应当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 参考《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四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已包含相关审批内容且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进一步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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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市更新应当根据更新区域的现状特征和发展需求,分类采取保护利用、改造提升、拆除新建等方式实施,统筹兼顾民生改善、产业升级、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 综合采取保护利用、改造提升、拆除新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项目的,应当坚持留改建相结合、片区统筹推进,优化城市空间格局,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城市整体功能。 对存量资源采取改造提升方式更新的,可以通过修缮、改建、扩建、局部拆除等一种或者多种措施。 |
城市更新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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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融入城市更新。 城市更新活动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
参考《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融入城市更新,统筹处理新城和老城关系,合理确定老城建设密度和强度,延续城市文脉,彰显地域特色和吴文化。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注重昆曲、古琴艺术、香山帮传统建筑营造技艺、苏州评弹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弘扬传播优秀传统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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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城市历史文化遗产资源项目采取以保护利用方式更新的,应当坚持以保持原有历史风貌、传承典型建构特色为核心,统筹推进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活化利用。 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使用。 |
保护利用类更新。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七、促进城市文化繁荣发展 (十八)推动城市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传承。加强对城市独特的历史文脉、人文地理、自然景观保护,完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健全城市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制度,开展老城及其历史街区专项调查。建立以居民为主体的保护实施机制。推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整体保护,活化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依托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结合实际开展文化展示、特色商业、休闲体验等。加强文物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传承。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二、主要任务(八)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衔接全国文物普查,扎实开展城市文化遗产资源调查。落实“老城不能再拆”的要求,全面调查老城及其历史文化街区,摸清城镇老旧小区、老旧街区、老旧厂区文化遗产资源底数,划定最严格的保护范围。开展文化遗产影响评价,建立健全“先调查后建设”、“先考古后出让”的保护前置机制。加强老旧房屋拆除管理,不随意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古民居,禁止拆真建假。建立以居民为主体的保护实施机制,推进历史文化街区修复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修缮,探索合理利用文化遗产的方式路径。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稳妥清理不规范地名。加强城市更新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严格管理超大体量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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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涉及利用历史建筑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不影响历史文化核心价值且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要求的基础上,依法可以通过加建、改建、增设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
参考《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四十条 涉及利用历史建筑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不影响历史文化核心价值且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要求的基础上,依法可以通过加建、改建、增设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参考《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三条 更新项目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的保护和活化利用,保持老城格局和街巷肌理,彰显地方历史文化特色。 对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国有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公开招租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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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合理增设公共开放空间,加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供给。 |
参考《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合理增设公共开放空间,加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供给。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的狭窄地段敷设管线,无法满足相关规范的安全间距要求时,应当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等变通的工程措施,满足管线安全运营管理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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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修缮、整治传统民居、传统建筑组群的,应当延续其布局特征和特色风貌,运用传统工艺和现代技术合理增设厨卫、适老化等设施,提升宜居性。 |
参考《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修缮、整治传统民居、传统建筑组群的,应当延续其布局特征和特色风貌,运用传统工艺和现代技术合理增设厨卫、适老化等设施,提升宜居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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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实施老旧小区、城中村更新改造的,应当统筹考虑群众意愿、规划布局、安全隐患等因素,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强养老、托育、家政、快递等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居住条件。 推进城中村改造的,应采取整治提升、拆整结合、拆除新建等方式,切实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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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提升类更新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二、主要任务(二)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更新改造小区燃气等老化管线管道,整治楼栋内人行走道、排风烟道、通风井道等,全力消除安全隐患,支持有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整治小区及周边环境,完善小区停车、充电、消防、通信等配套基础设施,增设助餐、家政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强老旧小区改造质量安全监管,压实各参建单位责任。结合改造同步完善小区长效管理机制,注重引导居民参与和监督,共同维护改造成果。统筹实施老旧小区、危险住房改造,在挖掘文化遗产价值、保护传统风貌的基础上制定综合性保护、修缮、改造方案,持续提升老旧小区居住环境、设施条件、服务功能和文化价值。 (四)推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推动老旧街区功能转换、业态升级、活力提升,因地制宜打造一批活力街区。改造提升商业步行街和旧商业街区,完善配套设施,优化交通组织,提升公共空间品质,丰富商业业态,创新消费场景,推动文旅产业赋能城市更新。鼓励以市场化方式推动老旧厂区更新改造,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盘活利用闲置低效厂区、厂房和设施,植入新业态新功能。积极推进城中村改造,做好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前期工作,不搞大拆大建,“一村一策”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方式实施改造,切实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加快实施群众改造意愿强烈、城市资金能平衡、征收补偿方案成熟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推动老旧火车站与周边老旧街区统筹实施更新改造。 参考《保定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十九条 实施城中村、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的,应当统筹考虑群众意愿、规划布局、安全隐患等因素,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推动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有机嵌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延伸覆盖社区,加强养老、托育、家政、快递等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居住条件。 实施城中村更新改造的,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规划引领、连片改造,合理补偿、安置先行,依法推进、稳妥有序的原则。安置区规划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群众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地段合 理安排。按照社区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完善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设施建设,为居民提供高品质宜居环境。 实施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的,应当利用居住社区内空地、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增加公共活动空间;利用公有房屋建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闲置锅炉房等存量房屋资源,增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幼儿园、警务室、养老托育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加强居住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为居民生活提供便利。 参考《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五条 实施老旧小区、城中村更新改造的,应当统筹考虑群众意愿、规划布局、安全隐患等因素,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强养老、托育、家政、快递等便民服务设施建 设,改善居住条件。 实施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的,应当利用居住社区内空地、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配建设施,增加公共活动空间;利用公有房屋建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闲置锅炉房等存量房屋资源,增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幼儿园、警务室、养老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加强居住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为居民生活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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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实施老旧厂区更新改造的,应当注重工业遗产保护和活化利用,明确保留保护建筑,依法依规开展修缮、维护;充分挖掘文化内涵和再生价值,发展文化创意、科技研发、旅游康养、休闲娱乐、商业服务等产业,增强城市活力。 |
参考《保定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一条 实施老旧厂区更新改造的,应当注重工业遗产保护和活化利用,明确保留保护建筑,依法依规开展修缮、维护;充分挖掘文化内涵和再生价值,发展文化创意、科技研发、旅游康养、休闲娱乐、商业服务等产业,增强城市活力。 参考《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六条 实施老旧厂区更新改造的,应当注重工业遗产保护和活化利用,明确保留保护建筑,按照相关要求开展修缮、维护;充分挖掘文化内涵和再生价值,发展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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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实施老旧街区更新改造的,应当完善老旧楼宇等建筑安全和使用功能、消除安全隐患、提升空间品质、优化业态结构,建设精品街道、城市客厅等活力街区,打造一刻钟便民生活圈。 |
参考《保定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二条 实施老旧街区更新改造的,应当完善老旧楼宇等建筑安全和使用功能、消除安全隐患、提升空间品质、优化业态结构,建设精品街道、城市客厅等活力街区,打造一刻钟便民生活圈。 参考《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七条 实施老旧街区更新改造的,应当优化业态结构、完善老旧楼宇等建筑安全和使用功能、提升空间品质、提高服务水平,拓展新场景、挖掘新消费潜力,推进精品街道、城市客厅、创意园区等活力街区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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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成年代较早、产权清晰、使用功能不齐全、适修性较差、房屋结构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城镇老旧小区自主更新改造试点的通知》(内建物〔2024〕141号)二、试点范围 本次试点适用于城市、县城(城关镇)建成年代较早、产权明晰、房屋结构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使用功能不齐全、适修性较差的城镇老旧小区,主要以房屋质量总体较差且依 法被鉴定为C级、D级危险房屋的为主,可对部分或全部房屋依法实施拆除并原区域翻建,试点小区应尽可能具备配套建设面向社区(片区)的养老、托育、停车等方面公共服务设施的闲置土地,充分提升小区环境和品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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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严重、配套设施落后、土地利用低效,且无法通过改造提升方式满足更新需求的区域采取拆除新建方式更新的,可以通过自主更新、不动产权益转让归集、征收补偿等方式开展。 对于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无修缮价值且具有合法权属的建筑,可以由业主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向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管理权限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认定确需采取拆除新建方式进行更新的,由业主依法实施。 禁止以危险住房名义违法违规拆除改造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文物、历史建筑,不得拆真建假。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房屋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拆除新建类更新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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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质量安全检测,制定建筑安全加固改造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提升整体抗震、消防等性能。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安全监管,监督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
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定要求,明确实施主体的质量安全责任。 参考《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质量安全检测,制定建筑安全加固改造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提升整体抗震、消防等性能。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安全监管,监督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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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需要无偿移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移交接收工作。 |
项目竣工验收与设施移交。 参考《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对于需要无偿移交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移交接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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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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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更新不动产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规定,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本条要求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既是对不动产物权的法律确认,保障权利人的物权权益,也能规范城市更新中不动产的权属管理,避免权属纠纷,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后续运营、交易等活动提供合法的产权依据。 参考《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进行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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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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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城市更新实施计划后,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享受审批、规划、土地、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保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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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邯郸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市级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经市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区)人民 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后,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享受审批、规划、土地、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保障政策。 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应当遵从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和更新项目入库情况,尊重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社会主体意见,按照统一谋划、公共优先的原则安排实施时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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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内既有建筑需要保留的,应当编制保留建筑处置方案,按程序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城市更新以拆除重建和改建、扩建方式实施的,可以按照相应土地用途和利用情况,依法重新设定土地使用性质和期限。 |
城市更新项目的土地供应与利用。 从土地供应、建筑处置、供地创新等方面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土地利用提供了具体操作规则,既严守土地管理的法定底线,又结合城市更新的实际需求作出灵活调整,推动土地资源的高效、集约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建设用地供应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划拨)的法定规定,明确不同情形下土地供应的合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关于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筑规划许可的相关要求,规范保留建筑处置及规划手续办理的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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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在符合规划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优先将可利用空地和闲置用房等空间资源用于增加公共空间、完善配套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 |
鼓励既有建筑更新改造 一是要求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将空地、闲置房等空间资源用于增加公共空间、完善配套设施,旨在最大化利用城市闲置空间,补齐民生服务短板;二是鼓励既有建筑更新改造,明确实施主体与业主的协商机制及不动产转让登记流程,既保障业主的财产权益,又通过市场化协商推动既有建筑的活化利用,避免大拆大建,体现城市更新“保护第一、因地制宜”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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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不具备独立占地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条件的,应当经项目范围内相关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同意,在满足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可将公共服务设施复合建设在商业服务业用地、商业服务业与城镇住宅混合用地上。 |
复合建设 针对城市更新中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实际难点作出规范:对于不具备独立占地条件的,允许经业主共同决定、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商业用地中复合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且需满足安全、消防等强制性标准。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独立占地”的建设模式,通过土地混合利用提高公共服务设施的覆盖效率,同时以“业主决策+部门监管”的双重机制,确保复合建设的合规性与安全性,让城市更新更贴合包头市城市空间资源紧张的实际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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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对无法单独出具规划条件、难以独立开发利用的零星国有建设用地,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可以与相邻地块一并出具规划条件;按照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方式等规定,依法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实施集中改造。 |
零星用地集中改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土地利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发的要求。 参考《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城市更新时,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依法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 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补缴土地价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土地评估价、房屋重置价、构筑物评估价等纳入补缴土地价款扣除项。 拟对多产权主体、多宗地块实施成片更新的,可以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施产权归集。完成产权归集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地价。 无法单独出具规划条件或者难以独立开发的零星地块,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纳入周边地块一并更新;其他独立开发的零星地块用于建设非盈利性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和公共厕所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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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以加强保障民生和激励公益贡献为导向核定容积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依规制定相关规则时可以实施以下情形: (一)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二)在规划条件之外,对多保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风貌建筑、多无偿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贡献,其建筑面积可以按照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补足; (三)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对于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情形,其新增建筑量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
容积率支持 以保障民生、激励公益为导向,设置两类容积率核定特殊情形:1. 针对保障居民基本生活、补齐城市短板的市政基础、公共服务、老旧住宅改造等项目,在不影响周边的前提下,新增建筑规模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制约,这是对民生类城市更新项目的政策倾斜,能推动此类项目更快落地,切实改善居民生活环境;2. 对保留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或无偿移交公共服务设施的公益行为,给予建筑面积奖励(按贡献核定),这一激励机制能引导实施主体主动参与历史文化保护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兼顾城市更新的经济价值与社会、文化价值。 参考《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以加强保障民生和激励公益贡献为导向核定容积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依规制定相关规则时可以探索以下情形: (一)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二)在规划条件之外,对多保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风貌建筑、多无偿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贡献,其建筑面积可以按照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补足; (三)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对于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情形,其新增建筑量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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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对既有建筑实施改造利用的,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等强制性标准。 在城市更新中涉及建筑间距、建筑退距退界、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规划建设指标,无法达到现行规划建设标准和规范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更新。 |
低于现状条件更新 明确既有建筑改造利用需符合安全、消防等强制性标准,这是保障建筑使用安全的底线要求,杜绝因改造降低安全等级的情况。 针对建筑间距、日照、绿地率等规划指标无法达到现行标准的情形,允许以“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通过技术措施实施更新。这一弹性规定贴合老旧城区的实际建设条件,避免因严格执行新标导致更新项目无法推进,同时也保障了城市空间环境不被过度破坏,体现城市更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 参考《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不违反国土空间规划且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前提下,鼓励依法整合利用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散用地,优先增加绿地、开敞空间、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项目。 在城市更新中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探索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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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存量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空置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在不改变不动产权证载明的土地用途及不动产使用权人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和调整规划使用性质的规定,可以对建筑物内部实施节能改造、增配配套设施、优化使用功能,用于开展文化创意、教育养老、体育健身、旅游休闲等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活动。 |
利用存量工业、商业等空置建筑进行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土地用途变更的法定审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房屋使用功能调整的相关规定;《民法典》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利用的权利保障原则。 参考《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三十五条 城市更新中利用闲置用房等存量房屋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运营国家支持发展产业的,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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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涉及低效产业用地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特殊功能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在同一地块内混合布置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服务业等用途互利的功能。 混合产业用地的主导功能、混合比例、工业用地规模、分割转让限制等要求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
低效产业用地混合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土地用途调整审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地块规划条件管控原则。 允许低效产业用地在保障公共安全、环保和特殊功能的前提下,混合布置工业、仓储、研发等多元用途,同时要求规划条件明确主导功能、混合比例等要素。既打破产业用地单一用途限制,盘活低效土地资源,又通过规划刚性约束避免功能混乱,推动产业用地转型升级与城市产业布局优化。 参考《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三十四条 涉及低效产业用地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特殊功能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在同一地块内混合布置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服务业等用途互利的功能。 混合产业用地的主导功能、混合比例、工业用地规模、分割转让限制等要求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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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更新资金的统筹利用,对计划内城市更新项目予以资金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 计划内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费优惠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城市更新融资需求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
从权利保障和资本参与两方面构建公众参与机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指导意见》四、组织保障(三)加大资金支持。积极争取中央补助资金,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城市更新项目投入。统筹自治区专项资金,引导财政性补助资金向城市更新项目倾斜。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加大专项债券资金对城市更新项目的投入。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城市更新提供可持续的融资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项目建设。 城市更新资金保障与政策支持 从政府资金统筹、税费优惠、金融支持三方面构建资金保障体系:政府统筹财政资金给予项目支持,发挥财政引导作用;明确项目可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税费减免,降低实施成本;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产品,拓宽融资渠道,多维度破解城市更新资金难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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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拓宽房屋安全管理资金渠道,从土地出让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等存量涉房资金的增值收益中计提一定比例纳入房屋安全管理资金公共账户,专项用于我市老旧住房安全体检、购买房屋质量安全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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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住宅更新资金与房屋安全管理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安全管理法定要求。 鼓励业主用维修资金、公积金等参与老旧住宅改造,调动民间资金参与积极性;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从土地出让收入、公积金增值收益等渠道筹措安全管理资金,既保障老旧住宅更新推进,又筑牢房屋安全管理的制度防线。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三、加强支撑保障 (三)建立房屋使用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加强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安全体检,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探索以市场化手段创新房屋质量安全保障机制。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策,推动建立完善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公共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模式。 参考《江西省城市更新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城市更新相关财政资金,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多元投资融资机制,创新市场化投资融资模式,防范新增政府隐性债务,完善居民出资分担机制,拓宽城市更新资金渠道。 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利用住房公积金、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和政府投资基金等支持城市更新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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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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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监督管理,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城市更新工作。 |
明确市、旗县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同时要求实施主体依规开展城市更新工作。既强化政府部门对城市更新工作的统筹监管责任,也划定实施主体的行为边界,确保城市更新工作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推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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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项目实施方案,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按照实施方案进行建设和运营。 |
通过“方案审查+全流程监管”的模式,确保项目建设和运营严格遵循实施方案,避免擅自变更规划、违规建设等问题,保障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效果与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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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更新项目的财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以及项目建设运营等相关经济活动实施监督。 |
财政与审计监督 明确财政、审计部门按职责对城市更新项目的财政资金筹集、使用及相关经济活动实施监督,保障城市更新资金使用的合规性与效益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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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对于城市更新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
社会监督与投诉举报 赋予单位和个人对城市更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权,并要求主管部门及时核实处理,保障城市更新工作的公平、公正推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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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违法行为处罚适用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关于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衔接的规定,明确上位法已有具体处罚规定时从其规定的法理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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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明确对城市更新工作中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责任追究方式,强化了公职人员的履职责任,防止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保障城市更新工作的有序推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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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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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权利人,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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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不动产权利、物权主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关于城市建设主体的规范等法律的原则性条款,结合城市更新的实践需要细化权利主体范围。 明确“物业权利人”的范围,解决城市更新中主体权责不清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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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条例施行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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