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正《包头市供水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包头市供水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包头市供热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在包头市司法局公告通知栏全文公布,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人:李艳 李志敏
电话:2898039、2898041
电子邮箱:baotoulifa415@126.com
通信地址:包头市司法局立法科
包头市司法局
2025年7月24日
包头市供水条例
(修正草案送审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包括定点直饮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规划内容包括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项规划。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水专项规划。”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水源厂、供水管网、加压站、管道直饮水站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范围内,用水单位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因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确需建设自备水源的,需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用水或者新增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和用水方案。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的情况,并与供水单位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供水设施。”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市、旗县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维修养护所需资金从水费中提取。”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四十二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恢复水质,同时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要大范围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故障不能提前通知的,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共供水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
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五十九条,修改为:“用水户不得擅自开启水表封锁装置。确需开启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十七、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连接管道直饮水管网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十八、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居民提供的管道直饮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十九、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水费并处以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质的正常用水量的三个月的标准追缴水费,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
“(二)未经过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用水的;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包头市供热条例
(修正草案送审稿)
一、新增第三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智慧供热,推进节能减排降耗。”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报修,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热用户投诉电话、信箱,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结果反馈热用户和督办单位。”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调整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装设路灯杆、种植树木。”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调整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未在试压七十二小时前通知热用户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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