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5年04月16日   作者:包头市司法局    来源:包头市司法局    【字体: 】   阅读: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在包头市司法局公告通知栏全文公布,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人:李艳    李志敏

   话:2898039    2898041

电子邮箱:baotoulifa415@126.com

通信地址:包头市司法局立法科

 

 

                         包头市司法局

                        2025年4月15日





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以下简称城中草原),发挥绿地和城市公园功能,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城中草原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中草原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中草原所在地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文化旅游广电、应急管理、体育、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草原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中草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恢复、管护和自然景观修复等实际需要,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城中草原保护和管理资金分别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捐助等多种形式从事保护城中草原活动。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广电、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根据《包头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规划》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规划》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城中草原功能特点和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状况以及现有规模、布局,确定保护范围和措施,划定绿线,确定用地的界线和具体坐标。

编制《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规划》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的《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城中草原总规划面积为712公顷,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面积为565.25公顷,控制保护区面积为146.75公顷。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包头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土地性质,做好城中草原规划、建设等相关工作。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中草原应当依法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性质、范围、用途。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城中草原周边一公里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其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城中草原自然生态景观相协调。在《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规划》中,应当确定相应的指标。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与城中草原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游乐场所和生产经营设施等建设活动。

因城中草原保护、市民休闲游憩需要进行的基础设施、养护设施、景观设施、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规划》,经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十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的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采取围挡封闭施工、建筑垃圾袋装处理、加强施工车辆管理等措施;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临时占用绿地原貌。

十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控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自然生态功能的生产经营设施。

十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

十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摆摊设点,张挂广告;

(二)使用明火;

(三)捕猎野生动物,影响候鸟栖息、捡拾鸟卵或者捕捞鱼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及垃圾,投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各类公共设施、绿化设施设备;

(六)移植、砍伐树木,种植各类与草原植被无关的植物,破坏城中草原原有植被景观;

(七)私设围挡、设立园中园;

(八)开垦、挖沙、取土;

(九)其他损害环境与资源的活动。

十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核心保护区内。

因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管养保护和经批准的施工车辆以及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观光的电动车,需要进入核心保护区时,应当遵守城中草原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损坏植被的集会、展览等活动。

因科学实验、教学实习、植物科普教育、标本采集,需要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应当报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划定区域和线路,设置明显的标识。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割草。

为了养护植被或者防火需要确需割草的,应当经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控制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规划》要求;

(二)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场所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三)不得对城中草原造成污染或者损害植物;

(四)不得改变或者扩大入园时的经营性质和范围;

(五)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管理规定。

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进入城中草原的,应当遵守城中草原管理制度,爱护动植物和公共设施,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心保护区周边设置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核心保护区界标。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核心保护区内出现植物退化、土地盐碱化的区域,制定治理方案,恢复植被。种植植物应当采用适合本土气候、土壤的品种。引进的植物应当满足生态安全性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城中草原内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使用其他农药可能对人体产生危害的,应当设立有害标识予以警示。

二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立城中草原湿地资源优先保护制度。

城中草原内及周边的新建项目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位不受影响。

对城中草原湿地水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城中草原湿地,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通过恢复自然水系或者人工调水等措施及时进行补水,恢复湿地功能。

二十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灭火、溺水、极端天气、游客高峰期处置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救援措施。

二十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置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厕所、垃圾箱等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二十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市民和游客在城中草原内从事休闲、旅游和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支持。

三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专业防扑火队,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城中草原内的防火、灭火工作,业务上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

专业防扑火队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并定期进行防火、灭火培训和演练。

三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每年的1015日至次年的530日为城中草原绝对防火期。

绝对防火期内,专业防扑火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应当对进入核心保护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检查,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

专业防扑火队应当在城中草原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排除。

三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中草原防火重点区域周围建立防火隔离带,并安装火险监控设施设备和室外消火栓系统、移动式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

三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改变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与城中草原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游乐场所和生产经营设施等建设活动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止,并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城中草原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建设活动过程中未采取围挡封闭施工、建筑垃圾袋装处理、加强施工车辆管理等措施,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恢复临时占用绿地原貌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中草原生态功能和景观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摆摊设点、张挂广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捕猎野生动物、影响候鸟栖息、捡拾鸟卵、捕捞鱼及其他水生生物、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及垃圾、投放有毒有害物质,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损坏公共设施、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种植各类与草原植被无关的植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私设围挡、设立园中园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开垦、挖沙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驾驶机动车辆进入核心保护区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离开核心保护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损坏植被的集会、展览等活动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割草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控制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未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场所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移动核心保护区界标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城中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用地界线示意图(附图)附后。

四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图: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用地界线示意图

 


 

注:城中草原总规划面积为712公顷,其中核心保护区面积为565.25公顷,控制保护区面积为146.75公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