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包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年08月03日   作者:包头市司法局    来源:包头市司法局    【字体: 】   阅读: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包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包头市司法局公告通知栏全文公布,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人:李艳  周洋

电话:2898039  2898041

电子邮箱:baotoulifa415@126.com

通信地址:包头市司法局立法科

 

 

包头市司法局

                     2023年8月3日


 

包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涵养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内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与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市规划、建设的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城市降雨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科研和创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加大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创新投融资机制,多渠道吸引各方面力量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和专业化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或修编时,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要求。

市政道路、园林绿化、竖向规划、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与海绵城市建设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要求。

第十条  除军事工程、抢险工程、文物保护工程、临时性工程等特殊工程外,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同步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有序推进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未通过的,不得组织交付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指导,并出具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未按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建设项目属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具有先进、适用、可行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纳入海绵城市建设适用技术与产品名录,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使用。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道路与广场、市政停车场、市政公园绿地、市政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属地人民政府确定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并开展定期巡查、养护和维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下沉式立交和湿塘、湿地等易发生危险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落实应急处理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营维护单位同意后,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对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排污水、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情况开展评估,将结果向社会公布,为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提供科学支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检查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营维护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智能化手段,建立海绵城市监测管控平台,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检测评估,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限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外及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