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年07月15日   作者:包头市司法局    来源:包头市司法局    【字体: 】   阅读: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包头市司法局公告通知栏全文公布,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联 系 人:李艳  夏雨苗

电    话:2898039  2898041

电子邮箱:baotoulifa415@126.com

通信地址:包头市司法局立法科

  

 

                                               包头市司法局

                               2023年7月15日

 

 

 

 

 

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排放、运输、消纳处置和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联合执法】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结合实际与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五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实行统筹管理、集中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六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相关部门处理。通过市政务咨询平台投诉、举报的,由平台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七条【源头减量】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本市鼓励提倡推行装配式建筑、再生面包砖及采用绿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及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八条【限额排放】本市新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排放实行限额管理,排放量不得超过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

鼓励建筑垃圾排放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建筑垃圾分类和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排放。

【不得混合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应该严格做好前端分类。

第十条【排放核准】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在排放前十五日内编制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市或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排放。

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符合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一条【方案审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规定的,作出核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排放单位及时补正。

排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规范排放】排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依据本条例获得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三条及时清运排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如因施工回填或现场利用等确需临时贮存建设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环境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装修垃圾排放】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进行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委员会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进行堆放。堆放要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堆放要求进行堆放。

第十五条装修垃圾运输】归集到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的装修垃圾,建筑垃圾排放人委托依据本条例获得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统一运输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建筑垃圾消纳场

装修垃圾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或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收费制度】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建筑垃圾处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七条【运输核准】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在本行政区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核发《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

在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招投标书中应当明确规定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中标标书中约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进行营运。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以及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运输企业行为规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联单台账,建筑垃圾清运要严格按照联单制进行管理,出场量、运输量、资源化利用或消纳处置量要确保一致。

(二)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三)统一标识,安装并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四)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五)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确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第十九条【规划与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及消纳;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

二十【消纳场所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堆放和作业场地,硬化出入口道路;

(二)设置消防、排水、防渗、封闭围挡、视频监控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

(三)配备称重、摊铺、碾压、消杀、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

(五)编制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综合利用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扶持和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相关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符合质量安全和设计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和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选用弃土、弃料、骨料、再生产品等作为路基垫层填料和铺装等。

第二十二条【综合利用场要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就近利用】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就近利用:

(一)工程泥浆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脱水固化处理。施工现场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罐装器具密闭运输至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二)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安全管理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等处置场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场封场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绿化等生态修复。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日常监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各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上位法禁止性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条【建筑垃圾混合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擅自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或排放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装修垃圾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装修垃圾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运输建筑垃圾单位,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擅自设置垃圾消纳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实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